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乐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王峰(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翟永娟。委托代理人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臧协俊。被执行人李霞。被执行人昌乐县正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文,经理。被执行人李全文。被执行人李清亮。被执行人昌乐县同发捻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奎,经理。被执行人王树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翟永娟与被执行人臧协俊、李霞、昌乐县正昌工贸有限公司、李全文、李清亮、昌乐县同发捻纺制品有限公司、王树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峰对我院(2013)乐执字第1006-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于2011年5月4日购买的红旗牌奔腾B50型轿车一辆,车号为鲁G×××××。车辆行驶证上是我的名字,我为该车一直交纳强制保险费用,我是该车的车主。因我经常不在家,就将该车借给李霞使用,并放在李霞的院内。2013年9月18日,该车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扣押。李霞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011年5月4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鲁G×××××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峰。2、2011年5月4日、2012年5月26日、2013年8月17日,王峰为该车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收费单据各一份。申请人称,扣押的车辆一直由被执行人李霞使用。我认为该车是李霞使用王峰的名字顶名办理的行驶证或者王峰将该车卖给了李霞,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李霞对该车享有管理和使用支配权,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李霞。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峰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李霞称,扣押车辆的车主是王峰。王峰与我丈夫关系很好,因王峰经常不在家,就将车辆放在我家后院,有时我也开着。该车不是我买的,不存在我用王峰的名字办理行驶证,也不存在我买王峰的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
本院查明,(2012)乐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臧协俊、李霞偿还翟永娟借款本金34万元及逾期利息;昌乐县正昌工贸有限公司、李全文、李清亮、昌乐县同发捻纺制品有限公司、王树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霞下达(2013)乐执字第1006-2号执行裁定书,从李霞处扣押鲁G×××××轿车一辆。2013年9月18日王峰以“我是车辆所有权人”为由向我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对车辆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否认其为扣押车辆的所有人,也否认用王峰的名字办理行驶证和其买王峰的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王峰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峰为扣押车辆的所有权人,故王峰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鲁G×××××轿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鞠成东
审判员 张满良
审判员 田洪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庆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