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秦庭海,男,194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五峰铺镇新塘巷**号。被告杨进良,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五峰铺镇新塘巷***号。被告杨莲芳,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五峰铺镇新塘巷***号,系被告杨进良之妻。
原告秦庭海与被告杨进良、杨莲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系原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庭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秦庭海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春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