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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12号

孟某与何某、某甲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某,何某,某甲公司,三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何某。被告二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强某,系被告二员工。被告三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66,921.37元(其中医疗费34,9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7,573.33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194.25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原告应得赔偿款为66,561.37元);

二、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一何某、被告二某甲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22.03元、鉴定费1,800元,另我方车辆维修花费2,725元,上述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抵扣。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三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

一、事故发生后我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预赔21,000元医疗费,因为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抵扣。

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87天,加上出院后护理1个月,共计112天,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2、关于误工费,原告诉求月收入2,350元没有依据,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2天;3、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定;4、鉴定费被告一已承担。

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0月14日18时0分许,被告一何某驾驶粤B×××××号车沿西乡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到御龙居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头与同方向孟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查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主要责任,孟某负次要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住院82天。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扶拐部分负重行走,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功能锻炼左踝关节、左膝关节、左肩关节;4、术后两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需约一万元;5、必要时到相关科室治疗上肢震颤、肝血管瘤。2013年3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两个拾级的鉴定结论。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并于2013年4月30日再次入院治疗,2013年5月5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1、定期伤口换药,定期拆线,防止伤口感染;2、一个月内扶拐下地活动,功能锻炼;3、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休息三个月。3、车辆情况:被告一为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粤B×××××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7,629.99元,原告自行支付9,907.96元,被告一何某、被告二某甲公司支付26,722.03元,被告三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31,000元。5、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出生于1955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57周岁。原、被告双方确认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194.25元。6、误工费情况: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为2,350元,但未提交误工证明,无法确认其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依法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82天,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24日,共计162天。7、护理费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护理费用为5,6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9、营养费情况: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1,000元。11、交通费情况:交通费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住院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孟某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法应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一承担8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雇主被告二承担责任。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74.24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67,629.99元,其他费用56,044.25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人民币66,044.25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7,629.99元由被告二承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44,835.4元)。因被告一、二已支付医疗费26,722.03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三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3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51,35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孟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1,357.62元;

二、被告三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1,357.6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驳回原告孟某对被告一何某、被告二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1元,被告三负担人民币56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依据1鉴定费1800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各方当事人认可3护理费5600各方当事人认可4误工费81001500元/月÷30天×162天5残疾赔偿金23194.25各方当事人认可6精神抚慰金11000酌定7交通费1000酌定8营养费1000酌定9医疗费67629.99原告产生的全部医疗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