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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铁刑初字第39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4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火车站第三候车室,趁2276次列车旅客杨某排队检票之机,用刀片割破杨的左后裤袋,从中扒窃人民币16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其同行人当场人赃俱获,后交由民警处理。缴获的赃款,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民警李桦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刀片,刑事摄影照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沙 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霄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