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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42号

李庆桃与叶浩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庆桃,叶浩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42号

原告:李庆桃,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慧鸿,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浩明,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叶浩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李庆桃诉被告叶浩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刘伍雄与

人民陪审员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叶轩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浩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桃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叶浩宁向原告李庆桃借款人民币60,000元现金,立下借据承诺借用3个月。3月期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却言而无信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叶浩宁立即清还向原告李庆桃的借款60,000元人民币;2.被告叶浩宁从原告李庆桃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庆桃;3.被告叶浩宁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叶浩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由叶浩宁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内容为“现借到李庆桃人民币60,000元”,并注明借用3个月。原告称款项借出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浩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且原告亦保证其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叶浩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叶浩宁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按时归还借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叶浩宁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叶浩宁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浩宁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浩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庆桃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叶浩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伍雄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