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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578号

杜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2003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碧桃巷公共自行车租赁点附近,以借打手机为掩饰,乘被害人龚某不备,盗窃被害人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150元),后将该手机销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杜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抓获经过、接生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甲继续向被害人退赔未退清的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毓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