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176号原告芦×,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芦×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龚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强、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18日生一子芦安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发现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无端辱骂、毒打原告,对原告母亲也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2012年2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被驳回,但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动过原告一个指头,原、被告确因琐事发生一些摩擦,但并不是大事,离婚不是原告本意,是原告母亲反对并施压;这一年中原告给被告买衣服、买吃的和日用品等,通知取传票那天的早餐也是原告给被告买的,双方关系已经在和好;被告承认自己以前有对家里关心不够的地方,且爱唠叨,嘴巴不饶人,但这些都会改,希望原告给双方机会和时间。
经审理查明,芦×与王×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18日生一子芦××,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芦×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但王×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芦×曾起诉离婚,但被(2013)丰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庭审中,本院询问芦×起诉书中关于王×实施暴力的情况,对此芦×表示是王×爱骂人,且在一次争吵时推过其母亲,导致其母亲高血压病发住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和(2013)丰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虽原告提出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十几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因此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希望双方加强理解和交流,共同努力克服障碍、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龚 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曼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