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41号
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华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素文,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代理人:李日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明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与被告张守华、第三人毕明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公汽公司、张守华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刘伍雄、
代理
审判员郑伟乐、
人民陪审员李强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素文,被告张守华的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毕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汽公司起诉称:(一)公汽公司、张守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守华系毕明伟聘请的司机。公汽公司与毕明伟于2005年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毕明伟挂靠在公汽公司名下经营部分公车路线,并对挂靠期间的管理费、经营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协议约定的经营期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协议期间,毕明伟主要负责经营1路、2路、13路公车路线的营运及其相关事宜,包括车辆养护、自行聘请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相关费用等,根据毕明伟给公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张守华是毕明伟自行聘请的管理人员,但仲裁庭却认定公汽公司“未对挂靠一事做出举证”,事实上,公汽公司已提交上述《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证明。(二)公汽公司、张守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公汽公��系基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的要求代毕明伟发放拖欠37名司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2012年底,毕明伟开始拖欠包括张守华在内的司机和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2013年1月被欠薪的司机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和东莞市交通局大朗分局求助,经过多番协调,毕明伟拒不发放工资,公汽公司被要求代毕明伟发放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由于上述司机并非公汽公司聘请的员工,公汽公司接到相关通知后要求毕明伟将欠薪情况提交书面证明,公汽公司随后根据毕明伟提交的《确认书》和《工资表》,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的主持下代发了37名毕明伟聘请的司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整个代发工资的过程有分局的工作人员录像记录。综上,仲裁庭没有认真审查案件证据,认定公汽公司与张守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公汽公司支付带薪假期工资,严重损害了公汽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汽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判令公汽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张守华承担。针对原告公汽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守华答辩称:1.公汽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张守华等劳动者与公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毕明伟与公汽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或者挂靠关系与劳动者没有关系。2.张守华等劳动者与公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月7日解除,公汽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金和代通知金。
被告张守华亦起诉称:(一)张守华与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守华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担任司机一职,月平均工资4,500元。(二)公汽公司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守华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013年1月7日之后,公汽公司没有车辆提供给张守华驾驶,直至张守华起诉时,公汽公司也未向张守华支付2013年1月7日之后的任何工资、补贴。(三)公汽公司从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张守华的实际工资水平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守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守华与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汽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6,750元;2.公汽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500元;3.公汽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金(2011年至2012年)1,100元/月÷21.75×5天×300%×1=758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汽公司承担。针对被告张守华的起诉,原告公汽公司答辩称:1.公汽公司与张守华等24名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该24名劳动者是毕明伟聘请的司机。公汽公��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毕明伟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公汽公司,自行聘请员工经营1路、2路、13路公车线路的事实。2.公汽公司是基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东莞市交通局大朗分局的要求代毕明伟发放拖欠37名司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中包括该24名劳动者。综上,张守华等24名劳动者诉请公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带薪年休假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针对原告公汽公司、被告张守华的起诉,第三人毕明伟均未提出陈述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汽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19日,张守华以公汽公司变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公汽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2.代通知金4,500元;3.带薪年休假金758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公汽公司支付张守华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6元;2.驳回公汽公司的其他请求事项。公汽公司、张守华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守华主张其与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月均工资4,500元,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工资表显示张守华2012年12月工作7天的实发工资700元、2013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700元。公汽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工资表是毕明伟制作并提交给公汽公司作为代发工资的依据,不能仅凭该工资表认定张守华与公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汽公司主张毕明伟以个人名义挂靠公汽公司,经营1路、2路公交车线路,张守华系毕明伟聘请的人员,与公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汽公司只是于2013年1月29日代毕明伟支付了张守华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公汽公司为此提供了挂靠经营合同、见证书、确认书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其中,挂靠经营合同由公汽公司与毕明伟签订,载明毕明伟挂靠公汽公司经营公车线路,挂靠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见证书载明东莞市大朗镇法律服务所对公汽公司与毕明伟签订挂靠经营合同进行见证。确认书由毕明伟出具,载明毕明伟拖欠张守华等37人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共137,198元,该工资款由公汽公司代付,并在2011年度客运燃油补贴款中扣除。工资表载明张守华等人的工资领取情况,并有张守华等人的签名。张守华质证认为,对工资表予以确认,对挂靠经营合同、见证书、确认书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张守华主张公汽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故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守华并要求毕明伟与公汽���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守华撤回要求毕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汽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挂靠经营合同、见证书、确认书、工资表,张守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公汽公司、毕明伟的责任问题。公汽公司主张毕明伟以个人名义挂靠公汽公司进行经营,有挂靠经营合同及见证书予以佐证,该挂靠经营合同经东莞市大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故本院对该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汽公司与毕明伟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予以认定。公汽公司代毕明伟向张守华发放工资,表明张守华与毕明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毕明伟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挂靠经营公汽公司下属的公交线路并招用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汽公司应与毕明伟承担连带责任。张守华撤回对毕明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公汽公司代毕明伟向张守华发放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的情况来看,毕明伟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张守华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汽公司应向张守华支付经济补偿。张守华主张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公汽公司、毕明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张守华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张守华主张月均工资4,5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2年12月份工作7天的工资以及2013年1月份截止至1月7日的工资均为700元,故本院认定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即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3,000元/月×1.5个月=4,500元。张守华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张守华诉请公汽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张守华主张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故其诉请入职时即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汽公司、毕明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张守华在2012年期间进行年休假,依法应当向张守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折算,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享受年休假1天。由于张守华已领取了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故公汽公司尚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00%)=101.15元。张守华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给被告张守华。
二、限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5元给被告张守华。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张守华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伍雄
代理
审判员 郑伟乐
人民陪审员 李强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