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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33号

泰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33号

原告:泰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矢崎七三(SHICHIZOYAZAK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力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少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创升。

委托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郜少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荣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及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合同号为XX5-1及XX6-1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选机、测试机及相关备件等,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针对之前两份合同中被告未付款项重新签订了一份《结算及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812889元未付,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期人民币250000元应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所有货款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偿还。截止起诉之日,扣除被告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37250元的汇票外,被告尚有675639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结算及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675639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501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

二、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欠款,理由是原告未按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所签的《结算及付款协议》第4条的约定未对合同项下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同时也没有按照该协议第3条的约定提供3620-TT两块电路板;

三、原告请求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XX5-1),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了标的为8011890元的合同;2、合同及快递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标的为11700元的合同;3、结算及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前两份合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严格履行结算及付款协议,所以被告没有相应的付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合同号为XX5-1及XX6-1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选机、测试机及相关备件等,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及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2889元,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13年2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250000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60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30288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款项人民币675639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款项人民币675639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1288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7250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7563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563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5017元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泰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75639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03.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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