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0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村26号租房楼下,用钥匙强行开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红色飞鸽金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2、2013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村313号租房楼下,用钥匙强行开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陶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大运牌两轮电动车一辆。3、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550号隔壁租房旁边,用钥匙强行开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雷某的两轮电动车(无法估价),后销赃至王某的“耐力可轮胎”店,得款380元。4、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523号租房楼下,用钥匙强行开锁的方式,偷走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黑色特莱维狮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黄某、陶某、李某的陈述、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2003)闽刑初字第108号判决书、(2007)诸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880号、(2012)绍诸刑初字第1236号及刑满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