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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13号

钟定坤与保康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定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13号原告钟定坤,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清海,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1、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保康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保康经信局)。法定代表人宋涛,系保康经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邦滨,男,系保康经信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国,系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3、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钟定坤诉被告保康县经信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定坤诉称,我原是保康县振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89年5月因工受伤,后企业破产,我的工伤待遇一直没有落实,在我四处奔波呼吁的情况下,经被告申请,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20日对原告的工伤劳动能力作了襄鉴残通(07-G500013)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后原告申请仲裁,保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我的仲裁要求,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因受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4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24元。2、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保康县振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1989年5月因工受伤,1996年10月该厂提出破产申请,原告被分流安置到保康县百盛门窗公司工作,1997年11月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1998年12月,原告自愿与保康县百盛门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成为社会自然人。

原告并未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钟定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继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勾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