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梅高峰。被告雷世柱。
原告梅高峰诉被告雷世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高峰及被告雷世柱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郑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向丽、
人民陪审员潘忠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世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高峰诉称:2012年8月7日,在秭归县九畹溪漂流景区起点停车场内,原、被告因卖九畹溪漂流门票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诊疗,后为了就近治疗转入九畹溪镇卫生院芝兰分院,住院治疗7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738.07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28.07元(其中医疗费1738.0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秭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九畹溪镇卫生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收费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1738.07元。证据三: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300元。
被告雷世柱辩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在九畹溪漂流景区因贩卖门票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即予以还击,致使原告受伤。因原告殴打被告在先,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雷世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秭归县公安局九畹溪派出所调取了民警对梅高峰、雷世柱、黄金春、颜克畴、XX、李宜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雷世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对本院依职权在九畹溪派出所调取的民警对梅高峰、雷世柱、黄金春、颜克畴、XX、李宜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本人及黄金春、颜克畴、XX、李宜喜在九畹溪派出所的陈述没有异议,但对民警对雷世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不实。被告对民警对其本人及黄金春、颜克畴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及XX、李宜喜在九畹溪派出所的陈述有异议,认为XX、李宜喜与原告是一起在九畹溪景区贩卖门票的,他们所陈述的被告先殴打原告的情况及原告受伤的情况都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称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收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伤后在九畹溪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1738.07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称交通费300元过高,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相关情况,认为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属实,故该证据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在秭归县公安局九畹溪派出所调取的民警对梅高峰、雷世柱、黄金春、颜克畴、XX、李宜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在九畹溪派出所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亦认为原告没有如实陈述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九畹溪派出所对梅高峰、雷世柱的询问笔录,实质上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XX、李宜喜与原告共同在九畹溪景区贩卖门票,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九畹溪派出所民警对其二人的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均对九畹溪派出所民警对黄金春、颜克畴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认定2012年8月7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在秭归县九畹溪漂流景区起点停车场内,因贩卖九畹溪漂流门票发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双方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就诊,次日转入九畹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4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开支医疗费1738.07元。2012年8月15日,秭归县公安局做出秭公(九)行决字(2012)第2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雷世柱、梅高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28.0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产生纠纷后,理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双方却置法律于不顾,以暴力相殴,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被告可以相应减轻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本案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38.07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后的实际情况,认定其在住院7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3624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453.04元(23624元/年÷365天/年×7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原告住院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元(7天×30元/天);原告向本院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88元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的误工日期8天,计算误工费为771.04元(35179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合计认定为3472.15元,由被告雷世柱按前述确定的比例负担50%,即1736.07元(3472.15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世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梅高峰经济损失1736.07元,其余部分经济损失由原告梅高峰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梅高峰、雷世柱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钰
审 判 员 向 丽
人民陪审员 潘忠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