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光轩,2010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林,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自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游、刘洪霞,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未诉字(2013)02号-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轩、石自强、陈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终止履职,故将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光轩及其辩护人王海林,被告人石自强及其辩护人周游、刘洪霞,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及其辩护人陶吉宝,被告人陈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梁光轩和被告人石自强因债务纠纷争执后相约在嘉峪关市某某宾馆门前斗殴。随后被告人梁光轩纠集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携带砍刀等工具;被告人石自强纠集被告人陈某、陈某甲和梁某、马某、李某、何某、张某、武某、李某甲、赵某(均另案处理)携带洋镐把等工具,双方来到某某宾馆门前随即持械发生斗殴,造成被告人石自强轻伤,同案犯李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赶到某某宾馆时,看到梁光轩、石自强两伙人各自拿着刀、洋镐把等作案工具,遂上前劝架。当梁光轩拿着菜刀朝石自强乱砍时,双方就打了起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梁光轩、石自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同案犯梁某处扣押洋镐把四根、砍刀一把。5、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石自强住院治疗情况。6、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双方斗殴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石自强、宝音陶格特呼有自动投案情节。8、刑事判决书及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光轩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有立功情节。9、嘉峪关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石自强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案犯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0、被告人梁光轩的供述证明,其因被石自强在电话中辱骂,很生气,遂纠集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在某某宾馆持刀与石自强一伙斗殴的经过。11、被告人石自强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梁光轩因在牌局上放高利贷的事情而发生矛盾。案发当晚,其与梁光轩相约斗殴,后纠集梁某等人持砍刀、木棒与梁光轩一伙斗殴的经过。12、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的供述证明,其接被告人梁光轩电话赶到某某宾馆后,持刀与石自强等人斗殴的经过。13、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证明,石自强与梁光轩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相约斗殴,于是其与石自强、马某等人携带洋镐把到了某某宾馆。在某某宾馆门前,石自强与梁光轩先打了起来,因为梁光轩等人拿着砍刀,就没有敢冲上去打。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石自强叫其到某某宾馆打架并给每人发了一根洋镐把,梁光轩到了后,石自强冲过去就和梁光轩等人打了起来,看到对方拿的是刀,有点害怕,就朝某某宾馆跑了。15、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明,梁某打电话叫其到同乐市场后得知石自强要打梁光轩,之后与石自强等人携带洋镐把到了某某宾馆。斗殴时,石自强走在最前面与对方打了起来,其紧跟着石自强,后被砍了一刀。16、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证明,其纠集张某等人到同乐市场后,石自强给每人发了洋镐把和开山刀。在某某宾馆楼下,石自强跑过去被梁光轩用菜刀砍倒后,其就跑了。17、被告人陈某和同案犯张某、武某的供述证明,何某纠集其到某某宾馆后,石自强等人和梁光轩纠集的人持洋镐把、砍刀进行斗殴,并致石自强、李某受伤的经过。18、同案犯马某、赵某、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梁某打电话纠集马某,马某又纠集赵某、李某甲到某某宾馆打架,而且每个人手上都有洋镐把。石自强等人携带洋镐把到现场后即被梁光轩等人持砍刀砍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因不满其朋友闫某被韩某威胁、吓唬,遂纠集李某乙、闫某甲、徐某、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嘉峪关市五一路永新公交车站附近殴打韩某,致韩某右顶部头皮裂伤、右侧第十根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被李某乙等人持钢管、砍刀殴打致伤的经过。2、证人闫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将韩某侮辱、威胁她的事告诉宝音陶格特呼后,宝音陶格特呼为帮助其出气,伙同闫某甲、李某乙等人对韩某进行了殴打。3、证人王某、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接到宝音陶格特呼的电话后赶到了案发现场,在车内看到宝音陶格特呼等人持砍刀、洋镐把殴打韩某的经过。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指认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系参与殴打韩某的男子;闫某指认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系殴打韩某的男子。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某所受损伤为轻伤。7、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明,宝音陶格特呼打电话称其女朋友闫某被韩某欺负了,于是赶往永新浴池附近,伙同宝音陶格特呼等人殴打韩某的经过。8、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证明,其在建设北小区碰到李某乙等人后,明知李某乙等人要殴打韩某,仍向其提供了作案工具洋镐把,之后在车内看到李某乙、闫某甲等人持洋镐把殴打韩某的经过。9、同案犯徐某、闫某甲的供述证明,二人伙同李某乙等人在永新浴池附近殴打韩某的经过。10、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的供述证明,其得知女友闫某被韩某持刀威胁的事情后,纠集李某乙、闫某甲等人持洋镐把、砍刀殴打韩某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轩、石自强、宝音陶格特呼、陈某、陈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光轩、宝音陶格特呼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纠集人数未达到3人以上,主观上无纠集故意,客观上无纠集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及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韩某有过错的辩护理由,均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光轩、石自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明知被告人梁光轩、石自强相约斗殴仍积极参与,并持械殴斗,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甲虽系积极参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相互取得谅解;被告人石自强、宝音陶格特呼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各自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光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石自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宝音陶格特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砍刀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卫军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