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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商初字第0326号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扬州金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扬州金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恒乾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326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双塘东路。负责人贺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沈琴,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金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恒乾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扬州金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公司)、扬州恒乾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美公司签订编号为(扬商银)流借字第(2012)第0112-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钢材,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日至2013年1月10日,月利率7.653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当日,原告与被告恒银公司、恒乾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签订编号为(扬商银)保字第(2012)第0112-00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恒银公司、恒乾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自愿为(扬商银)流借字第(2012)第011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日至2013年1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9.184%。贷款到期后,被告金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3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77400元及利息345986.3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47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77400元及利息(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345986.33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17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4%的150%计算);

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7200元由被告金美公司承担;

三、被告恒银公司、恒乾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及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及被告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律师服务费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用47200元的事实。被告金美公司、恒银公司、恒乾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服务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金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177400元及利息(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345986.33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17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4%的150%计算);

二、被告扬州金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律师服务费47200元;

三、被告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恒乾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俞德明对被告扬州金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扬州恒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恒乾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俞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金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70元,合计3160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3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曹保山

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

人民陪审员  李厚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