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心海。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95弄2幢3-4号开设麻将棋牌室,以高楼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按每人每盅抽取头薪,至2013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抽取头薪48000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期间棋牌室曾停了2-3个月,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余心海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棋牌室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2、从证据角度来看,本案认定抽取头薪共48000余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辩解期间曾停了2-3个月的意见,能够得到证人林某甲的印证,应认定其抽取头薪3万元,同时扣去棋牌室必须支出的成本,获利仅15000余元,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同时政府部门对棋牌室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方式未明确作出规范或定价,故本案抽取的头薪应定性为棋牌室正常范围内的服务费;3、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并非以聚众赌博来达到营利目的,也没有主动召集赌博人员,赌博人员也不是为了营利为目的而参赌,而是少量财物的输赢娱乐活动,故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聚众赌博,不构成赌博罪;4被告人的行为即使符合赌博犯罪要件,也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免于处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的妯娌占素芬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95弄2幢3-4号成立瑞安市安瑞棋牌室。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在该棋牌室内,聚集他人以高楼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每盅350元或700元,每盅发放100粒筹码,每人每盅被抽取头薪1粒筹码,至2013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抽取头薪共计人民币48000余元。2013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扣押头薪计人民币18165元及作案工具麻将1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上述在棋牌��内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的事实,同时供认每日抽取头薪200元左右,共经营8个月左右,共抽取头薪48000余元;2、证人林某乙、曹某、余某、姚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各自参与赌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李某从中抽取头薪的事实;3、证人林某甲、林某丙的证言,证明瑞安市安瑞棋牌室的成立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经营该棋牌室并抽取头薪的事实,其中证人林某甲系被告人李某的丈夫,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曾称被告人李某经营棋牌室期间停了4-5个月,但随后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即称期间没有停,第二次询问笔录是想减轻其妻子的罪行,所以隐瞒了摆设棋牌室的时间;4、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该棋牌室的现场情况;5、营业执照、税务证明,证明瑞安市安瑞棋牌室的工商、税务登记情况;6、扣押清单、收据,证明现场查获的头薪、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7、参赌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相关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期间棋牌室曾停了2-3个月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上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棋牌室虽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但其经营方式、抽取头薪的方式、金额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棋牌室的正常经营行为。辩护人余心海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及即使构罪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已有38165元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余款已预交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现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麻将1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卫国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