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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47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于庆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于庆胃,闫允丽,刘美华,谢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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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4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瑞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于庆胃,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闫允丽,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美华,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谢良玉,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于庆胃、闫允丽、谢良玉、刘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被告闫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胃、谢良玉、刘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被告于庆胃、闫允丽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7笔共计50000元,上述贷款由被告谢良玉、刘美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闫允丽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于庆胃、谢良玉、刘美华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7日,被告于庆胃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闫允丽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0年1月5日,被告于庆胃、谢良玉、刘美华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19201000001984。该合同约定被告于庆胃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可在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银行账号为6228410250091XXXXXX。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谢良玉、刘美华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于庆胃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0000元自助循环额度到账。另查明,被告签于庆胃借款合同时办理的卡号为6228410250091XXXXXX的银行卡损坏,其于2012年11月1日申请换卡,并补办新卡,新卡号为6228410250206607414。2013年8月30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借款人名称为于庆胃,合约号为37029420108010480,账号为6228410250206607414的借款共计7笔,贷款日期分别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27日,到期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分别为6000元、8000元、3000元、9000元、8000元、9000元、7000元,正常执行利率均为8.52800%。截止2013年8月30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于庆胃应还贷款本金合计50000元,正常息合计2815.1元,罚息4868.51元,复利274.44元,共计57958.05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格二十一份、金穗卡借记卡换卡申请书、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于庆胃、担保人谢良玉、刘美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于庆胃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闫允丽系被告于庆胃的配偶,应与被告于庆胃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良玉、刘美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于庆胃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良玉、刘美华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庆胃、闫允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庆胃、闫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于庆胃、闫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为7958.05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0��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

三、被告谢良玉、刘美华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良玉、刘美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庆胃、闫允丽追偿。如被告于庆胃、闫允丽、谢良玉、刘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于庆胃、闫允丽、谢良玉、刘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传秀

审 判 员  夏 民

代理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