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陈红霞。被告邹来平。被告潘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吕慧雅。
原告陈红霞诉被告邹来平、潘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霞、被告邹来平、潘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慧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霞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为女儿过儿童节,到外面买书包。买好书包后,原告租用公共自行车,带女儿从杭州凯旋路回家,在行驶到杭州凯旋路与华家池路十字路口时,邹来平驾驶的浙A×××××轿车撞倒正经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女儿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被告邹来平已支付原告所花医疗费若干。截止到2011年7月,原告已自己支付医疗费324.60元。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租用的公共自行车受损,还车时支付自行车费用360元。2011年6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来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女儿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邹来平多次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协商事故处理事宜而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车祸所受伤害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24.6元、自行车租用费360元、误工费10667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2011年6月1日至6月13日)、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2011年6月1日至6月13日)、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用7000元,合计19641.6元。2、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邹来平、潘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来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被告潘苗是夫妻关系,在医院的医药费都是我承担的。涉案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潘苗,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
被告潘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的车主是我。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于医疗费中有非医保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病情核定,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看不出有实际损失,所以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是住院期间1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合计是6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病情也不予认可;公共自行车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红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收费收据1张、挂号费1张,拟证明原告承担的医疗费324.6元。3、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医疗证明书2张,拟证明原告休息的时间是49天。5、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公共自行车收费360元。6、工资单收入19张、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车祸前年收入8万元。7、完税证明2张,拟证明原告上一年度支付的个人所得税3595.0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以审核为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住院而没有及时归还公共自行车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邹来平承担。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减少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均系事故发生前,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而完税证明恰恰反映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未达到个税的起征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邹来平、潘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邹来平驾驶浙A×××××号车辆在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门直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陈红霞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陈红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邹来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霞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24.6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陈红霞于2011年6月1日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的临床诊断可以认定。鉴于其出院时颈椎后侧软组织仍有压痛,结合该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对其误工、护理时间应分别掌握在伤后21天和住院10天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邹来平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邹来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苗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交通费、自行车租用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0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1天,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2306.43元。护理的标准原告按照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而其合理的护理时间为10天,护理费应为人民币6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24.6元、自行车租用费人民币36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6.43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041.03元,其中人民币3681.0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红霞,余款人民币360元由被告邹来平、潘苗直接赔偿给原告陈红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红霞款项人民币368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邹来平直接赔偿给原告陈红霞款项人民币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苗对被告邹来平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0元,由原告陈红霞承担120.5元,被告邹来平、潘苗承担25元。被告邹来平、潘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奕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