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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民初字第382号

范某某与季某某、毛某某、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季某某,毛某某,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住景宁县红星街道惠明路45号。法定代表人叶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毛某某、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季某某、毛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搭乘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景宁县境内溪口至杉树湾线56公里加940米路段时,与被告季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毛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景宁交警队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主责,被告毛某某负事故次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医于丽水市中心医院,花去医药费28218.3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持续误工120天,住院期间,每日需一人陪护。因被告毛某某于2013年6月才治疗终结,因此,景宁交警于2013年7月才主持调解。调解中,因三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交警查核,两被告的车辆均在被告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责任的认定,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52456.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余损失由两被告赔偿,其中被告季某某承担80%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20%责任。

被告季某某辩称,对土菜馆的餐费票据有异议,药店开出的票据也有异议。

被告毛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其中两张收款收据有异议,市内交通补助属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计算了,就不能再计算餐费。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是应按照75.7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范某某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毛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季某某负主要责任。3、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季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住院病历、手术操作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医疗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丽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等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间和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季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中的两张手写门诊票据、右脚外伤用品收款收据、土菜馆的餐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治疗缺乏关联性,对医疗证明中的拆除内固定费用有异议,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其中手写的门诊票据、土菜馆的餐费票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为本案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被告季某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部分票据显示的费用为不合理支出,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5月21日,被告季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景宁毛洋方向驶往景宁沙湾方向,当日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景宁县溪口至杉树湾线56km94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毛某某和摩托车搭乘人原告范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位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景宁县交警队于2012年6月6日以景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季某某、毛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但季某某的过错较严重,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的过错较轻,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5月22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髌骨骨折伴骨缺损、左颜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小腿被狗咬伤。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骨折愈合前禁止左下肢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2013年6月28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评定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每天一人陪护;评定今后需行左外踝骨折处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庆元县张村乡南阳村路下66号。原告范某某事故前做食用菌、石头等工作。另查明,被告季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季某某、毛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并在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季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按原告主张的事故两受害人即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的赔偿主张,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季某某负主责,被告毛某某负次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季某某承担75%责任,被告毛某某负25%责任为妥。同时被告季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季某某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后,再由被告季某某在商业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手工书写部分的门诊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取内固定费用未实际产生,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费用主张有异议,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不合理,医疗费应为23080.93元(20548.06元+2532.87元(门诊费)]。2、误工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0天)、鉴定费112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合理,护理费应为2196.60元[20天*109.8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20天*30元/天)。5、交通费、餐费、复印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0元;餐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为本案事故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2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为1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共计人民币4129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9.6元、护理费2196.60元、交通费1100元、复印费2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496.20元。

二、被告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30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12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0.70元[(41297.13元-26496.20元=14800.93元)*75%]。

三、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30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12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23元[(41297.13元-26496.20元=14800.93元)*25%]。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417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吴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