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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402号

韩东福与韩东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韩东福,韩东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402号

原告:韩东福,男,1950年8月2日出生。

被告:韩东禄,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梅,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宛贺晴,女,1950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韩东福与被告韩东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杨志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福、被告韩东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梅、宛贺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东福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关系,亦是邻居关系。原告是位于本市东城区X号院2号房(以下简称2号房)的产权人,被告是位于本市东城区X号院7号房(以下简称7号房)的产权人。被告在2号房门前建有一自建厨房,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和排水,厨房排风扇的油烟直接排到原告屋内,给原告造成严重妨碍。此外,被告在自家房屋屋檐下安装有两个摄像头,窥视全院情况,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建在2号房门前的厨房拆除,将渣土清理干净,并拆除被告安装在其屋檐下的两个摄像头。

被告韩东禄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房产情况均属实。2号房的房门应该向西开,原告家自建厨房位于2号房东侧,且距离2号房有1米距离,对2号房无影响。摄像头是被告为了自身安全,加装在自家房屋之上,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弟关系,亦是邻居关系。原告是2号房的产权人,被告是7号房的产权人。关于2号房的朝向问题,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档案管理中心查询,显示2号房的方向为西房。原告认可调查结果,被告虽认可调查结果的真实性,但仍坚持2号房的门向西开。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2号房与7号房之间的过道内有两间自建房,其中北侧一间由被告使用。2号房东侧向外扩建约0.7米,扩建后的东墙距被告家自建房西墙约0.7米。被告家自建房北墙长约1.4米,西墙长约1.08米。被告家自建房北墙与2号房北墙平齐。被告在7号房南属第一间的门上及门对面柱子上各安装一个摄像头,门上方摄像头的监控范围为东四十二条80号院院门及部分院子;门对面柱子上的摄像头的监控范围为7号房及1号房门前部分空间。1号房位于7号房北侧,为案外人所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复印件、勘验笔录、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构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本院调查的结果,2号房朝向为西房,故其门应向东开启,被告坚称2号房的门向西开启,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被告家自建房不构成对原告家房屋的妨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并清理渣土,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摄像头的问题,原告安装在7号房门上的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包括院门和部分院子,该摄像头已对原告的正常生活构成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安装摄像头是为其自家安全,但其所装的摄像头位置、朝向均妨碍或可能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摄像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7号房门对面柱子上的摄像头的监控范围为7号房及1号房门前部分空间,未构成对原告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摄像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东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安装在北京市东城区X号院内七号房门上方的摄像头拆除;

二、驳回原告韩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韩东福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韩东禄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