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车站东路25号非凡领域衣服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店中皮包内的现金1800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父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取保候审。该案本院以(2012)湖长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陈某、佘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赔偿书和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周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