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权。
上诉人张宪达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及公司解散纠纷,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不涉及公司解散,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宪达户籍所在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 李莉红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