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李杨,女,1979年1月5日生,汉族,河北钢铁新事业公司职工。被告吴超,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河北钢铁炼铁厂职工。
原告李杨诉被告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杨诉称,2012年4月到9月期间,被告以买房和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两张。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超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杨人民币20000元整。于9月4日前还清”的借条一张。2012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杨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4月18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李杨与被告吴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杨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嘉琦
代理
审判员 李 蕊
代理
审判员 孟 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