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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41号

陈奇雄与杨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奇雄,杨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41号

原告:陈奇雄。

委托代理人:蒋新、罗琦。

被告:杨利红。

原告陈奇雄为与被告杨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奇雄的委托代理人蒋新、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奇雄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杨利红向原告陈奇雄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29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原告陈奇雄催讨,被告杨利红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陈奇雄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利红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0130元(按本金90000元,从2012年10月29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杨利红承担原告陈奇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利红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奇雄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杨利红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18480元(按本金90000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其他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陈奇雄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利红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陈奇雄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29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奇雄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利红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陈奇雄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利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奇雄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奇雄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利红未按约返还原告陈奇雄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对此,被告杨利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奇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利红返还原告陈奇雄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利红支付原告陈奇雄借款利息18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利红支付原告陈奇雄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杨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