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向阳。委托代理人傅凡轩、张雨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6日,市公交公司单位聘用司机吴崇洪驾驶属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东向西至杭州市之江路九溪加油站时,与张建英驾驶的属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崇洪负全部责任。市公交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张建英车辆修理费39500元。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市公交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市公交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3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更符合立法本意。在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有责方车主的市公交公司垫付车辆修理费,其目的及意义也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损方能及时得到赔偿。市公交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有权要求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理赔。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认为强制保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不符合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市公交公司已承担了车辆修理费39500元,结合事故发生经过、车辆受损和修理情况以及市公交公司垫付金额,原审法院对市公交公司主张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理赔款39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宣判后,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上诉人认为,根据以上条款规定,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被上诉人垫付第三者的39500元车辆修理费进行赔付,而原审法院按不分项判决赔付39500元,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另外,根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是严重违反交强险立法本意的,同时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即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因此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39500元符合法律规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追偿侵权人已垫付款项所生。因侵权人已先行垫付了部分赔偿款项,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在该赔偿案件审结后,侵权人市公交公司再行向保险人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追偿该部分垫付款项,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确立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总额对受害人所受损失进行理赔,而市公交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属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且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审法院判决由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对市公交公司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大地财保杭州支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东红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