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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812号

康福特仪器(杭州)有限公司与上海方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福特仪器(杭州)有限公司,上海方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12号

原告:康福特仪器(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霖。

委托代理人:黄锦芳。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

被告:上海方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忠。

委托代理人:沈诚。

委托代理人:桂劲超。

原告康福特仪器(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特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方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变更承办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福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锦芳、魏建新,以及被告方舜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诚、桂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福特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SP744000超脉冲等离子电刀及附件医疗仪器设备一套,价款19万元;质量标准为厂方标准;运输方式为送货安装;到达港站为杭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26日付清货款,后因缺少部分附件,被告退还货款5万元。8月11日被告将涉案仪器送到原告处。2011年9月15日,该仪器经江苏省中医院临床手书试用,质量不合格(电切不动,不能正常工作)。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货。2012年3月2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因仪器存在多方面问题,作退货处理,货款、利息退还原告。被告收函后,同意原告意见,遂起草一份《退货协议》传真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作了一处修改又传真给被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拖延不办,原告多次催促却杳无音信。涉案仪器用于医疗手术,稍有质量瑕疵即人命关天,且该仪器不是一般的小毛病,而是电切不动,不能正常工作,故修理无法解决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采取应付、拖延的办法,诚信缺失,故更换不现实。因此,原告要求退货。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将SP744000超脉冲等离子电刀退还给被告,被告将14万元货款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质量问题没有经过相应国家权威部门的检测,仅凭原告单方之词就认定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康福特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SP744000超脉冲等离子电刀医疗仪器的买卖关系。2、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货款。3、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医疗仪器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4、公函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提出医疗仪器质量不合格,被告同意退货、返还货款。5、《退货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起草《退货协议》,同意退货并返还货款。6、2011年10月19日、11月2日的公函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但其没有提供的事实。被告方舜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答复1份(原件上未加盖公章),欲证明案涉SP744000超脉冲等离子电刀的货物来源合法。2、案涉产品说明书1份(即使用手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说明书的规定操作使用。3、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6日的公函各1份(传真件),欲证明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其内容与之前的函件内容不一致,若原告主张退货,就不能做试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康福特公司的证据。方舜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方舜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该医院、该医生出具;

本院认为,庭审中方舜公司对其派员与原告一起去第三方测试无异议,认可医生称该机器操作困难,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方舜公司认为可能收到过,即使收到过也是原告单方面意见,被告没有确认过;

本院认为,结合余根墀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区分局投诉及事后双方协商退货事宜等事实,对该函件应予确认。方舜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盖章,就说明协议没有实际达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方舜公司认为系当庭提交,需要核实有无收到,且认为两份公函与本案无关联,即便原告发过公函,原告的其他公函中没有提及这些问题,只提及涉案产品原告已做过试验,自己认为不合格,要求修理或退货。

本院认为,方舜公司庭后已向本院书面回复收到该两份公函,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方舜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康福特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但余根墀收到过,注册证的有效期是4年,但上面的注册证是2004年,到2009年后就失效了,且该证据未盖公章,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康福特公司认可余根墀系其工程师,涉案产品的买卖、事后联系、沟通、退货等事项均由余根墀负责,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康福特公司认为其没有看到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即使有说明书也不能说明被告产品质量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对象。对证据3,康福特公司对两份传真件均不予以确认,是余根墀负责与被告进行沟通和联系的;

本院认为,余根墀系代表康福特公司而为,故对该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供方方舜公司、需方康福特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康福特公司向方舜公司购买SP744000超脉冲等离子电刀及附件一套,价款19万元;质量标准为厂方标准;验收方法为双方验收;交货方法为货到需方;结算方式为需方款到发货;运输方式为供方送货安装;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保修期为一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康福特公司支付方舜公司货款19万元,方舜公司向康福特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后因缺少部分附件,方舜公司退还货款5万元。上述SP744000超脉冲等离子电刀交付后,康福特公司提出电切不动,双方遂派员去江苏省中医院做临床试验。2011年9月15日,该院泌尿外科医生顾晓箭出具情况说明,称“电切不动,不能正常工作”。庭审中,方舜公司认可切割困难,但认为手术最终完成。2011年10月19日、11月2日,康福特公司两次致函给方舜公司,索要涉案仪器的相关文件资料,声称若不提供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方舜公司必须立即召回。2011年11月30日,康福特公司致函给方舜公司,称“至今无法工作,贵方要求我方送往上海检修,我方为切实解决问题于2011年11月17日派专人、专车送往贵公司指定的上海美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我们提出联系医院临床验证…但11月21日,沈勤来电,上海近期无病人。于是决定由我公司落实到南京临床检验,我们商定于11月24日上午九时前往到达南京省中医院…结果是SP端口使用中功率不足,切割困难。因此我公司要求沈勤回上海后到美全公司请何工程师分析问题,落实维修。11月28日,沈勤电话中告知,美全公司何工程师认为此设备无法修复。为此,我们要求贵公司及时落实一个有能力进行性能检测并修复的单位,将此设备修复、检测后达到厂方标准,以供我公司正常使用”。2012年3月23日,康福特公司的经办人余根墀致函给方舜公司,称“贵公司卖给康福特公司的佳乐SP744000型脉冲电源,存在着多方面问题,经上海医药局徐汇分局要求与我直接联系。2012年3月22日上午11时,贵公司来电,愿作为退货处理。今天与康福特公司商定,贵公司把原货款140000元另加利息5000元,共计145000元汇入康福特账户,收到货款后,即把原货物邮寄给贵公司。货银两讫后,SP744000型脉冲电源纠纷就此了结,不再诉讼”。2012年4月26日,余根墀致函给方舜公司,称“…4月11日贵公司发来退货协议的传真,经康福特签字盖好章后回传…至今毫无信息…如果贵公司不想直接解决,我将把所有形式的材料呈送给徐汇分局,请他们查处”。另查明,在2012年4月期间,方舜公司曾草拟退货协议一份,传真给康福特公司,后双方未正式达成协议,庭审中方舜公司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因余根墀投诉方舜公司销售过期进口医疗器械设备,其事后收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区分局2012年8月12日的回复(未加盖该局公章)一份,答复称:方舜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资质合法,涉及投诉的“超脉冲等离子电刀”进口时相关文件合法,进口流程和采购流程没有违反法规规定,目前无依据确认该产品为过有效期产品,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康福特公司与被告方舜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方舜公司已交付合同项下SP744000超脉冲等离子电刀,因缺少部分附件,康福特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4万元。双方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涉案SP744000超脉冲等离子电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康福特公司主张退货是否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涉案SP744000超脉冲等离子电刀的质量标准为厂方标准,验收方法为双方验收。方舜公司认可其在交付时没有提供厂方标准,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应视为方舜公司交付的涉案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结合康福特公司事后多次发函的内容,可以认定康福特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内向方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经双方交由第三方临床试验,其结论亦证实涉案标的物存在切割困难等问题。虽然康福特公司的相关函件内容表明双方多次协商采取维修、检测等措施,但迄今为止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且双方曾就退货事宜作了协商。综上应当认定,方舜公司交付的涉案SP744000超脉冲等离子电刀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辩称不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无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并结合前述切割问题至今无法修复的客观实际,康福特公司合理选择要求方舜公司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方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福特仪器(杭州)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在返还货款的同时,由原告康福特仪器(杭州)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上海方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合同书》项下SP744000超脉冲等离子电刀及附件一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上海方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  旭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新  玉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