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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60号

毛红霞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毛红霞,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

委托代理人:卜未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红霞。

委托代理人:倪国辉。

原审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代表人:王忠明。

委托代理人:卜未鸣。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红霞、原审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5月28日,宁波市海曙康龙钢模钢管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与宁波建工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工程第四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康龙公司向宁波建工工程第四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对租赁物品种、租金、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为0.009元每只,不能归还时的赔偿价钢管为17元每米、扣件为6.50元每只;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28日起;租金结算:每满壹个月乙方(指承租方)应向甲方(出租方)交纳租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应在十天内付清所欠租赁费及赔偿费,逾期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1年6月20日,康龙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宁波市江北红毅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红毅租赁站),三方在结算单上确认:截止2011年6月20日,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即由宁波建工工程第四分公司更名而来)在租钢管数量为55709米、扣件为130980只,合计尚欠租金为220121.63元,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租金转让给红毅租赁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金仍按原合同计算。此后,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又陆续向红毅租赁站租借钢管、扣件,双方于2011年12月结算,确认钢管已全部归还完毕,扣件已归还4715只,尚在租126265只,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产生的钢管、扣件的租金为229699.67元,故加上之前所欠租金220121.63元,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累计所欠租金为449821.30元。后,宁波建工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7日分别向红毅租赁站支付了租金351422.25元和98399.05元,合计449821.30元,至此,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将2011年12月20日前产生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在2012年6月25日,经毛红霞一方代表毛文彬与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结算,产生的扣件租金按每日每只0.006元计算为142426.92元。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在租扣件126265只按每日每只0.006元的标准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共394天)的租金为298490.46元。故截止2013年7月25日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尚欠红毅租赁站的租金为440917.38元,尚在租扣件126265只。另查明,毛红霞为红毅租赁站业主;因宁波建工公司作为总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故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名称相应发生如下变更:宁波建工工程第四分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更名为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变更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毛红霞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立即返还毛红霞扣件12626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扣件每只6.50元进行赔偿(价值为820722.50元);

二、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支付毛红霞上述扣件的租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为662512.46元以及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为38160.0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欠款数为254550.24元,故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共359天的违约金系以254550.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为27415.06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欠款数为173866.91元,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共计206天的违约金系以173866.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为10744.98元);

三、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毛红霞起诉宁波建工公司主体有误,宁波建工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因为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系独立的诉讼主体,宁波建工公司仅可在执行时追加即可;第二,毛红霞计算的租金有误,租金因双方结算时已经按扣件每日每只0.006元进行结算,该结算变更了合同关于扣件租金按每日每只0.009元计算的约定;第三,毛红霞要求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赔偿扣件的单价过高,应按毛红霞的代理人毛文彬代理的其他同时期与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每只5.30元进行赔偿;第四,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不需支付违约金,租金每日计算,已经带有违约赔偿的性质,与违约金重复,即便需要支付,也仅应从双方结算后的2012年6月25日后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康龙公司与宁波建工工程第四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康龙公司、红毅租赁站与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之间关于原《租赁合同》之间权利义务转让结算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康龙公司、红毅租赁站根据合同约定向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理应按期支付租杂等费。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中仅约定起租期限为2005年5月28日,归还租赁物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因此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又,红毅租赁站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由业主毛红霞承受。故毛红霞有权随时要求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杂费等,对毛红霞要求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支付尚欠租杂费以及归还未还租赁物资、不能归还时按合同约定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扣件的租金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毛红霞在实际结算中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故对毛红霞要求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支付扣件租金金额予以纠正。另,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在租扣件,对不能归还的,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即每只6.50元进行赔偿。同时,虽然合同未约定租赁终止期限,但合同明确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应每满一个月交付租金,逾期将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毛红霞要求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毛红霞要求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对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自2012年8月1日起、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虽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起算日期也晚于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的日期,但毛红霞诉请的上述租金有误而导致违约金计算有误,故依法将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纠正为25440元。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属于宁波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对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宁波建工公司承担,故毛红霞要求宁波建工公司对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认为扣件的租金应按每日每只0.006元计算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认为扣件应按每只5.30元进行赔偿以及违约金不应支付、即便支付也仅对2012年6月25日后产生部分承担责任以及宁波建工公司不是案件适格被告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红霞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租金440917.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440元;

二、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红霞扣件126265只,如不能按时悉数归还,则按每只6.50元赔偿;

三、驳回毛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3元,减半收取9246.50元,由毛红霞负担1054.50元,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负担8192元。宁波建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按扣件每只6.50元进行赔偿,不符合事实,应予调整。该批扣件租入时间至今已有三年多,赔偿时应考虑折旧因素。另外毛红霞相类似的同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扣件赔偿单价仅为5.30元,这与同期市场价相符,而在本案中却要求按单价6.50元进行赔偿,显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误。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2012年7月之后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因此,此后涉及的租赁事项双方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且租金与违约金一并计算,致使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双重支付租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440元的判决,驳回毛红霞该项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扣件按每只5.30元进行赔偿。毛红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答辩同意宁波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毛红霞在受让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与康龙公司之间《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时与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康龙公司对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向康龙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数量进行的结算,及转让后《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各方当事人对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尚欠毛红霞扣件126265只无异议,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扣件的赔偿价格为每只6.50元,故原审按此价格判决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在不能归还扣件时,则按每只6.50元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宁波建工公司要求按每只5.30元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毛红霞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宁波建工公司称毛红霞向其主张租金与违约金,致使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双重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波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叶剑萍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