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某某。原告梅某某。原告叶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某县鹤溪街道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景宁县鹤溪街道鹤溪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张某某、梅某某、叶甲与被告某县鹤溪街道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梅某某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县民族青少年宫征收鹤溪村各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告得款417675.96元,加上集体土地留用地货币补偿,被告得款120483.4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38159.41元。2011年9月30日,经鹤溪村村民委员会批准,被告实际领取上述538159.41元款项,后按村民小组现有常住人口人均4100元进行分配,根据原告三人都是常住人口之事实,原告应得款项12300元。然而,被告以原告会与村民打官司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集体土地征收款人民币13200元。另外,2010年12月20日(农历),被告按本村民小组现有人口人均发放300元,原告三人分得900元,但被告至今未补发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0年12月4日向景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11日以被告不同意选择仲裁为由,暂不予受理。原告认为,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征收土地补偿费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享有。三原告为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成员,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集体土地征收款13200元。
被告辩称,叶乙与原告之间并无收养关系。原告在1990时已有32周岁,无论原告与叶乙办了什么手续,均不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从景宁县公安局获取的“招子协议合同书”,从其内容看属于遗赠扶养合同关系。原告户籍迁入程序违反法律程序。首先,招子协议合同书未经答辩人同意、盖章,合同上仅有村委的盖章,但村委与答辩人之间的财务是独立核算的。其次,原告的入户申请未经答辩人集体民主讨论,属于个人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加盖的鹤溪镇人民政府公章,则属于私刻或废弃的公章,因为当时已开始使用原子印章。相反,各村民小组当时使用的是木制公章,却出现了原子印章。原告户口迁入答辩人组织系特定目的。原告申请将户口迁入答辩人处的理由是“养父遗留下的私有财产及责任田,需要管理和耕种”。因此,原告迁移户口仅仅是因为基于其与叶乙的特定身份关系及由此形成的特定财产关系,其权利是有限制的。本案补偿款的形成与分配有约定。因政府建设项目征用的土地,原已被洪水冲毁。当时已成为鹤溪河范围,属于国有。后鹤溪村三组商议筑坝填土造地。其中,第五组即答辩人确定每户出误工修复,并按修复决定效益分配。因此,洪水冲毁前的土地使用关系已不复存在,包括征用补偿在内的效益分配也不按原使用关系确定,更不该按户口关系确定。2010年诉讼案不是处理本案的依据。(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是答辩人不向原告分配本案补偿款的理由,也不是法院对本案判决时的参照。289号案,是村民与村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最后原告基于其与叶乙之间的遗赠关系取得的补偿款。说明原告的权利只能依附与叶乙的权利而形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不受限制的泛村民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用以证明三原告属于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常住人口;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征收土地,被告得款两项,集体资金的总额;4、调解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原告申请鹤溪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后被告不同意调解;5、申请书,用以证明法院要求提供乡镇先已处理或者农业主管处理的依据,后提供了补偿费分配纠纷调解经过说明;6、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调解后,被以村民小组不同意,受理仲裁退回;7、补偿费分配纠纷调解经过说明,用以证明调解无法进行,街道无法处理,要求法院立案。8、(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三原告与原告养父之间的亲人关系,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叶乙承包的土地因叶乙去世由原告继承。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招子协议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叶乙建立某种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其未经被告同意,也未经村民集体讨论,这应是一个遗赠扶养协议,而不是收养法律关系;
二、申请,用以证明原告迁入户口的目的是管理叶乙留下的私有财产,申请书上盖的公章是不真实的;
三、土地修复效益分配方案,用以证明三个村民小组,22户村民相应的农户的一致意见,该块地是被洪不冲毁后,重新造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原告有村民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违法。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该几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申请调解及调解情况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对本案事实具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叶乙招子及原告申请迁移户口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三,仅能证明村民修复涉案土地的事实。综合以上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0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某(又名郭某某)与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叶乙签订了一份招子协议合同书,招原告张某某为养子。叶乙于2000年1月23日死亡。2000年4月21日,原告张某某、梅某某、叶甲户籍迁入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户主为原告张某某。现原告张某某、梅根茐、叶甲常住该村,继续承包叶乙的责任田。2011年时,三原告获得了政府于2007年征收三原告责任田的征收补偿款8583元。鹤溪村茶山被征收后,三原告也曾获得每个村民500元的款项。因景宁县民族青少年宫建设的需要,景宁县政府征收了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为此获得了部分土地补偿款。后被告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将所得土地补偿款在全组进行了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人均享受该土地补偿款4100元,参与分配的人员为126人,不包括三原告。被告以三原告不具有村民资格等为由不予分配原告上述土地补偿款。2012年以来,原告不断向鹤溪街道等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鹤溪街道相关部门曾多次牵头进行调处,但均无果。另查明,原告曾向鹤溪街道申请解决,鹤溪街道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关于鹤溪街道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张某某、梅某某、叶甲要求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调处意见:因双方未能成一致意见,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收而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因而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内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因此只能是均等的。本案纠纷的焦点主要是三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告张某某、梅某某、叶甲的户籍于2000年4月21日迁入被告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户籍,且继续承包了原叶乙的责任田等农村土地,并获得2007年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8583元,可以认定三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张某某与叶乙之间应为遗赠扶养协议,三原告不具有村民资格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理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对于被告提出该块土地是被水冲毁后由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组织每户出工修复的,修复时就已约定以后土地的收益按修复的情况决定,三原告未参与修复该土地,该土地补偿费就不应享受的理由,因集体土地作为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其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贡献没有关系,土地补偿费只能是均等分配,该部分约定内容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相抵触,该部分约定内容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份额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补发2010年12月20日被告按本村村民小组现有人口人均发放的3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人均300元属于征收土地补偿款发放范围款项,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维护弱势群体的法律利益,恢复公民失衡之法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鹤溪街道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梅某某、叶甲土地补偿款每人4004.65元[(4100元*126)÷129人],共计人民币12013.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梅某某、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某县鹤溪街道鹤溪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尤某某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