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张法孟。原告胡翠兰。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王晓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法孟、胡翠兰与被告王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孟、胡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王晓辉、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王晓辉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张法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胡翠兰)在健康街与金马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法孟、胡翠兰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晓辉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马路健康东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金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张法孟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车载胡翠兰)刮擦,致使张法孟、胡翠兰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法孟与胡翠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晓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入住该院,张法孟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9738.71元,胡翠兰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7044.2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1、护理费。原告张法孟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波、儿媳周学芹护理,张波、周学芹均系潍坊人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张波月工资为5000元,周学芹月工资为4000元,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因此护理费为5000元/月÷30天×69天+4000元/月÷30天×69天=20700元。原告胡翠兰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军、儿媳陈倩护理,张军系青岛晶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382元,并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陈倩系潍坊人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因此护理费为3382元/月÷30天×92天+3000元/月÷30天×92天=19571.47元。被告质证后对张波、周学芹、陈倩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张波、周学芹工资过高,无完税证明,且三护理人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张军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9天+92天)×30元/天=4830元。被告主张每天按6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法孟主张3000元,胡翠兰主张5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交通费。二原告共主张5143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系出租车发票,且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辉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法孟、胡翠兰发生交通事故,王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法孟与胡翠兰不负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G×××××号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数额中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晓辉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均主张的精神损害金,二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均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738.71元。原告主张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737.28元(25755元/年÷365天×69天×2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波、周学芹护理,二人月工资为5000元、4000元,二护理人的工资均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亦未提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异议,故对二护理人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又因二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故对其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费2070元(30元/天×6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交通费系其必需支出的项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张法孟的损失共计22045.99元。原告张法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044.28元。原告主张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2983.04元(25755元/年÷365天×92天×2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子张军、陈倩护理,但未提交陈倩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张军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异议,故对二护理人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又因二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故对其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费2760元(30元/天×9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住院,交通费系其必需支出的项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胡翠兰的损失共计3358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法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04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胡翠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58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法孟、胡翠兰对被告王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法孟、胡翠兰负担359元、由被告王晓辉负担119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慧昉
代理
审判员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苏显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