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谢xx,女,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农民。被告刘xx,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谢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同年婚后三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只好到外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已经有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结婚后三个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返回其老家双堡镇平寨村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经四年。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普定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堡镇平寨村和白岩镇新寨村的证明,本案的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四年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负气擅自离家外出去向不明,至今四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谢xx诉与被告刘xx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蒙 英
审判员 陈明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廷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