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黄静。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东平。委托代理人杨虹。
原告黄静与被告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的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静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曾签订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5日,被告曾分别通知原告至宝山区水产路店和崇明县凤卫路移动营业厅的销售岗位工作,考虑到上下班时间较长,被告调整其岗位不尽合理,原告在原岗位坚持工作至2012年2月28日,但竟然发现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现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年休假、自2012年12月起停发原告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来院,要求
被告:1、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000元;2、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0元;3、支付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5,000元;4、缴纳2013年1月和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自2013年1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6、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7、缴纳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所在的移动柜台销售量太差,双方合同期满前即已经告知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遂通知原告至宝山区水产路店工作,被原告拒绝,后又通知原告至崇明县凤卫路移动营业厅,但原告仍拒绝调动。由于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一直未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工作,双方就合同续签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自2013年1月起停发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2011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故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同意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40.94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l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曾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暂定为上海,根据工作需要,被告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原告被安排至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中路移动营业厅担任手机柜台营业员。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调令:调动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店销售岗位,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到岗报到。原告因单位未与其协商及其家住崇明等原因拒绝前往。2013年1月5日被告再次发出调令:调动原告至上海市崇明县凤卫路移动营业厅销售岗位,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到岗报到。原告收到上述调令后仍未按期到岗。嗣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6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1、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000元;2、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0元;3、支付自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5,000元;4、补缴2013年1月和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自2013年1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6、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原告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按2,500元予以计算);7、缴纳自2013年3月1日至原告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40.94元;2、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2年度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另每月有提成和加班费。2012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833.46元。2012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调令、工资清单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原告2012年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2年年休假,显属不当,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应当按日工资收入200%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共计1,685.94元(1,833.46元÷21.75×10天×200%)。2013年1月15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折算当年度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不足1整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应休末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确实已经超过时效,鉴于被告仍然愿意支付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55元,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暂定为上海。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有权在一个月内就原告的工作地点等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协商,以确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有权提出更换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也有权予以拒绝,由于双方无法就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协议,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继而于2013年1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对此被告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并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移动营业厅的考勤证实,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在原岗位共计上班10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期间的工资共计800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21.75×9天+1,450元÷21.75×300%)。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1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静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540.9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