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19号
原告:张雨捷。
委托代理人:郑忠东。
被告:瞿颂伟。
被告:祝建成。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雨捷诉被告瞿颂伟、祝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雨捷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颂伟、祝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归还;如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并赔偿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到期后至今,二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为1595.62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律师代理费变更为2000元,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收到款项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瞿颂伟、祝建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瞿颂伟、祝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抗辩权,二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颂伟、祝建成偿还原告张雨捷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瞿颂伟、祝建成支付原告张雨捷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瞿颂伟、祝建成支付原告张雨捷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瞿颂伟、祝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吴舒卓
人民陪审员 蔡小平
人民陪审员 赵钻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