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康鑫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小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光尧。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
法定代表人:徐怡君。
原审
被告:潘留义。
原审
被告:林丽。
原审
被告:沈光川。
原审
被告:朱云燕。
原审
被告:林建中。
原审
被告:沈晓珍。
上诉人温州市康鑫鞋材有限公司、沈光尧、余小红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瓯海区辖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温州市康鑫鞋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授信额度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贷款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沈光尧、余小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从属于《授信额度合同》的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现贷款方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故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 李莉红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