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085号
原告:周建伟。
委托代理人:姚振钢。
被告:徐裕良。
被告:汤宁。
被告:朱晨。
委托代理人:苏迪亚。
委托代理人:李仁君。
原告周建伟与被告徐裕良、汤宁、朱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姚振钢、被告朱晨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裕良、被告汤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伟起诉称:原、被告各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资金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周建伟向被告徐裕良、汤宁出借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7日;被告徐裕良、汤宁若到期未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朱晨自愿为被告徐裕良、汤宁的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徐裕良在招行杭州之江支行的账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裕良支付了20万元的部分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与其他违约金被告徐裕良、汤宁以暂时没有资金为由不予归还和支付,被告朱晨也以被告徐裕良、汤宁会还款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裕良、汤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徐裕良、汤宁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907000元(123天×300万×3‰=907000元,自2013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9月7日,共123天);3、被告徐裕良、汤宁按每日3‰标准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裕良、汤宁共同承担;5、被告朱晨对被告徐裕良、汤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裕良、被告汤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晨答辩称:1、因主债务人未到庭,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使民间借贷事实成立,被告朱晨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主债务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汤宁已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并未征得被告朱晨的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朱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应予以减少。原告周建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资金借贷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裕良、汤宁出借资金300万元,及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朱晨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协议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徐裕良在招行杭州之江支行的账号汇入300万元;3、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4、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借贷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裕良应原告要求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徐裕良、汤宁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朱晨没有签字,已经脱保;5、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晨于2013年4月28日、5月8日、5月9日共计还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周建伟、被告朱晨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朱晨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付款凭证未加盖任何业务专用章,仅显示了原告的付款行为,但不可作为到账凭证,即使原告有转账行为,也无法证明被告徐裕良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晨提交的证据4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即使该承诺是真实的,原告也不知情,故与本案无关,该承诺系被告徐裕良单方意思表示,不是一个新的还款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为被告朱晨通过袁晓雷向原告的还款行为。本院对原告周建伟、被告朱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徐裕良、汤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周建伟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朱晨提交的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建伟提交的证据2,因与证据3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晨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7日,原告周建伟与被告徐裕良、汤宁、朱晨签订资金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周建伟向被告徐裕良、汤宁出借资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资金转入被告徐裕良在招商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的账号为×××4639的账户内;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朱晨为被告徐裕良、汤宁所借资金及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等事项。同年4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裕良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2013年4月28日、5月8日、5月9日,被告朱晨向袁晓雷账户分别转入75000元、15000元、6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徐裕良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同时原告和被告朱晨一致认可被告朱晨通过袁晓雷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其中2013年4月28日的75000元系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5月7日利息,2013年5月8日及5月9日的15000元、6万元系归还本金。因被告徐裕良、汤宁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朱晨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借贷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有效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裕良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晨一致陈述,被告朱晨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期内利息,并于2013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本金共计75000元。原告据此要求以29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8日起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裕良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性质,应先扣除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余下的款项为归还本金。虽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3‰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以本金29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56520元,剩余4348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881520元;以2881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7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2753.1元,自2013年9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朱晨自愿为被告徐裕良、汤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晨提出的主债务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汤宁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并未征得被告朱晨的同意,被告朱晨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裕良、汤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裕良、汤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伟借款本金2881520元。
二、被告徐裕良、汤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伟逾期还款违约金62753.1元(以本金2881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8月3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7日),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朱晨对被告徐裕良、汤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晨在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裕良、汤宁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56元,减半收取190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028元,由原告周建伟负担3851元,由被告徐裕良、汤宁负担20177元,被告朱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80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 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