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弟贵,男。
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又红,广东明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
被告(原审被告):陈年军,男。
原审
被告(原审被告):陈年真,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弟贵以及原审被告陈年军、陈年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弟贵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陈年军和陈年真赔偿郑弟贵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228.78元、护理费3688.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共计150006.9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陈年军和陈年真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陈年军驾驶粤SE***5号小轿车(登记车主:陈年真)途经东莞市厚街沙塘治安亭9分亭对出路段时与郑弟贵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弟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分处理认定:陈年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弟贵不负事故的责任。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E***5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陈年真。全国统一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郑弟贵在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26337.96元(其中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5000元,陈年真支付了21337.96元)。医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擦挫伤。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定期门诊骨科复诊,住院期间留陪1人;2、骨折愈合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7000元,以实际消费为准;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1月9日,东莞仁康医院出具医嘱:建议注意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郑弟贵花费门诊费450.61元(由陈年真支付)。2013年2月22日,郑弟贵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髋关节遗留活动障碍,丧失功能43.44%,即右下肢丧失功能26.07%。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之规定,郑弟贵右下肢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体格检查”一栏记载: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关节活动度:屈膝屈曲0°-70°(左侧0°-125°),伸展0°-10°(左侧0°-15°),外展0°-25°(左侧0°-45°),内收0°-10°(左侧0°20°),外旋0°-25°(左侧0°-45°),内旋0°-25°(左侧0°-45°)。郑弟贵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郑弟贵属于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年满32周岁。郑弟贵提供东莞市华林凯迪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个人资料登记表、工作证、工资表、劳动合同显示:郑弟贵是东莞市华林凯迪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7日-2014年5月17日,2011年10月-2012年9月的平均实发工资是2978.75元/月。郑弟贵提供盖有“东莞市华林凯迪家具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及“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住宿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显示:郑弟贵自2009年3月1日至今在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明珠路华林凯迪宿舍居住。郑弟贵称,郑弟贵一家三口均在东莞市居住且其在东莞市华林凯迪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因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郑弟贵每月领取工资后主要存放在其配偶或女儿的银行卡上。郑弟贵为此提供了其女儿郑丽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行的对账单,显示了2011年10月-2013年3月的交易明细。郑弟贵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郑弟贵诉请按照工资3209.5元/月从事发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33天的误工费。郑弟贵诉请由其妻子袁群芳护理的护理费,主张按照3073.5元/月计算,并提供了袁群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郑弟贵诉请亲属3人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的误工费1100元,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主张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郑弟贵诉请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了多份交通费票据。另,陈年真支付了300元给郑弟贵。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郑弟贵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郑弟贵右股骨颈骨折(单纯骨折,非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并不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适用于标准4.9.9.i及3.2.7适用于标准4.10.10.i九级伤残关节粉碎性骨折的要求,符合十级伤残规定。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郑弟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证明、员工个人资料登记表、工作证、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电子转账凭证、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条、银行流水账记录、户口本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弟贵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陈年军和陈年真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郑弟贵相对于粤SE***5号小轿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郑弟贵的事故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郑弟贵。郑弟贵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陈年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陈年真作为粤SE***5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陈年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年军、陈年真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郑弟贵,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陈年军、陈年真连带承担。根据郑弟贵的诉请,对于郑弟贵的事故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郑弟贵拆除骨折内固定物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医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36天=1800元;3、营养费:根据郑弟贵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4、残疾赔偿金:综合郑弟贵提交的东莞市华林凯迪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个人资料登记表、工作证、工资表、劳动合同、住宿证明结合郑弟贵的陈述等证据,可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充分证明郑弟贵在事发前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郑弟贵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弟贵的伤残等级,郑弟贵提供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对郑弟贵的伤残等级的情况作出了详细的分析论证,有明确的鉴定依据及数据支持,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郑弟贵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郑弟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其提出的理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郑弟贵定残之日年满32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26897.48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07589.92元;5、鉴定费:1800元,是郑弟贵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郑弟贵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故对郑弟贵诉请按照其妻子袁群芳3073.5元/月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水平标准计算为:50元/天×住院36天=1800元;7、误工费:郑弟贵诉请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3天合理,郑弟贵是东莞市华林凯迪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根据其2011年10月-2012年9月的平均实发工资是2978.75元/月计算如下:2978.75元/月÷30天×133天=13205.79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郑弟贵的伤情,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名郑弟贵家属因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的误工费,郑弟贵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为:1100元/月÷30天/月×10天×2人=733.33元;9、交通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案情及郑弟贵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郑弟贵身体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郑弟贵诉请1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9800元,未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以上理由,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付郑弟贵98**元。以上第4-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135929.04元,已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以上理由,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付郑弟贵1100**元。剩余25929.04元,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陈年军承担100%即25929.04元,扣减陈年真已赔付的300元,陈年军还需赔付郑弟贵256**.04元,陈年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800元给郑弟贵,陈年军共需赔付郑弟贵256**.04元,陈年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年军、陈年真连带承担的25629.04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未超过30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付郑弟贵256**.04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郑弟贵1454**.04元(交强险119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5629.04元),扣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赔付的5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付140429.04元给郑弟贵。陈年真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对郑弟贵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0429.04元给郑弟贵;
二、驳回郑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郑弟贵已预交),由郑弟贵承担1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45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郑弟贵的伤残评定有异议,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适用于标准4.9.9.i,郑弟贵右股骨颈骨折(单纯骨折,非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并不符合九级伤残关节粉碎性骨折的要求,符合十级伤残规定。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郑弟贵未提交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由户籍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等,仅提交未经劳动部门鉴证的有郑弟贵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据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准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诉讼费用由郑弟贵承担。
被上诉人郑弟贵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合理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主张的伤残等级问题,本院去函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该所函复本院称:1、经对郑弟贵右髋关节活动度测量并计算,其右髋丧失功能为43.4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其右下肢丧失功能26.07%,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款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规定,故认定为九级伤残准确。2、鉴定意见书直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既没有适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也不存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骨折类型的鉴定,如增加单纯或粉碎性骨折的条件是不合适的。3、股骨颈骨折的致残率很高,而且髋关节的权重指数占比大,也是股骨颈骨折致残率高的原因。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复函不予认可,主张该复函确认了郑弟贵不存在粉碎性骨折。郑弟贵确认上述复函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有据。(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关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问题。首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意见书对伤者郑弟贵的伤残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其次,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质疑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存疑的问题去函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亦对鉴定理据进行了充分说明及回应,其说明的情况依法有据,合情合理,因此,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说明意见,本院依法采信。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或重新鉴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评残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郑弟贵提交的东莞市华林凯迪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个人资料登记表、工作证、工资表、劳动合同、住宿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郑弟贵在事发前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弟贵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斌
代理
审判员 廖志明
代理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