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10月7日上午,伙同魏某甲、魏某乙、任某某(已判刑),在单县高韦庄镇张刘庄行政村,窃取金某某家山羊五只,价值3000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向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单刑初字第30号、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魏某丙证言,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同案人魏某甲、任某某、魏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履行罚金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克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