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王珍,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学良,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福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珍诉被告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学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5月就业于被告单位,1989年末原告感觉走路无力(后查明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由于当时查不出病因,单位领导经常不准假,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医。2003年5月29日,原告只好与被告协商,申请长期病假,进行休养治疗,被告表示同意。但2013年5月原告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在1992年至2003年6月原告休养治病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已过仲裁时效不予立案。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80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前身青岛固特异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是由青岛金狮软管公司(后变更为青岛金狮泰达集团公司)与美国固特异轮胎橡胶公司于1994年11月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答辩人为中方企业即青岛金狮泰达集团公司的职工,该企业于2003年9月17日被法院宣告破产。答辩人处没有被答辩人这名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主张1980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被告从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调取的工商资料记载,青岛汽车配件六厂于1998年6月名称变更为青岛金狮泰达集团公司,又于同年6月名称变更为青岛金狮软管公司,于1998年9月名称变更为青岛金狮泰达集团公司。青岛金狮软管公司(中方)与固特异轮胎橡胶公司(美国)合资兴建青岛固特异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合营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成立,后变更为固特异(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2003年9月17日,本院做出(2003)北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青岛金狮泰达集团公司破产还债。2、原告提交1991年9月青岛市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花名册记载,原告系青岛配件六厂的职工。在该份职工表中加盖了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原告称2013年6月底为确认工龄办理退休手续从被告处调取该份材料。原告从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调取《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青岛金狮软管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合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个人申请解除。原告称2003年6月劳动合同解除至2013年8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未曾就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自2008年11月开始,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用。3、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青岛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80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北劳人仲定字(2013)第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下发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原告原为青岛汽车配件六厂职工。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青岛配件六厂曾更名为青岛金狮软管公司。1994年11月28日青岛金狮软管公司(中方)与固特异轮胎橡胶公司(美国)合资成立了青岛固特异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原系合资经营企业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中方青岛金狮软管公司的员工,与青岛金狮软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6月原告与青岛金狮软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