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812号
原告:施某某,女,汉族,住永登县上川镇。
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三台县中太镇。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在三台县中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1月,原告带女儿陈某乙回到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居住至今。在此4年多时间,被告只看过女儿一次,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18日在三台县中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因选择在男方生活还是在女方生活而发生分歧,2009年1月,原告施某某带婚生女孩陈某乙回到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甘露池村生活至今。陈某甲一直在外务工,只在小孩不足半岁时去甘肃省看望过一次,支付过1000元子女抚养费。期间,双方虽然偶有电话联系,但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2月19日,原告施某某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原告施某某于2013年1月8日撤回起诉。2013年9月6日,原告施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施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永登县上川镇甘露池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证人李某某之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5月以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陈某甲也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致夫妻关系淡漠。2013年1月8日原告施某某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据此,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施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陈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施某某与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乙随施某某生活。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