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四川泸州国宾泉老窖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兆雅镇。法定代表人罗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孔集团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姚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邱畑桤,经理。被告邱畑桤,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四川泸州国宾泉老窖酒厂与被告山东三孔集团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孔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三孔集团于2013年5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的(2013)泸泸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三孔集团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三孔集团于2013年5月29日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泸民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追加邱畑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苏薇、
人民陪审员葛世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孔集团、邱畑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三孔集团签订《酒类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基酒3#9吨、基酒24#18吨、调味酒25#4吨(以到实际重量为准),单价分别为20500.00元/吨、21500.00元/吨、29000.00元/吨。2、支付货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由买受人支付出卖人贰拾万元,出卖人发货。确定买受人应付总额后,买受人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叁拾万元。其余货款买受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出卖人,逾期视为违约。3、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标的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前向被告提供基酒3#9.8845T,基酒24#19.4178T,调味酒25#4.33T,酱酒0.905T(单价60000.00元/T),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799984.95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三孔集团支付剩余货款599984.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9998.495元,被告邱畑桤对被告三孔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孔集团辩称:支付原告酒款20万元属实,但付款后原告未提供质量合格的酒水,造成大量客户退货,现在仓库内仍有一批原告的不合格酒水。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邱畑桤辩称: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告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作为被告三孔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股份是接受了原股东邱建飞和孔华的转让,不欠公司股资,也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问题。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三孔集团签订《酒类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三孔集团提供白酒,合同约定:“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基酒(3#)9吨、基酒(24#)18吨、调味酒(25#)4吨(以到岸实际重量为准),单价分别为20500.00元/吨、21500.00元/吨、29000.00元/吨”、“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三日内买受人若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产品过磅后按60度折算计算支付货款”、“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标的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货款支付方式:签订本合同后由买受人支付出卖人贰拾万元,出卖人发货。确定买受人应支付货款总额后,买受人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叁拾万元。其余货款买受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出卖人,逾期视为违约。出卖人所发货应与买受人选中的3#、24#、25#样酒一致”。原告发货后被告三孔集团出具收货单一张,并已支付货款20万元。
原告与被告三孔集团签订合同时,邱建飞为被告三孔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三孔集团原股东邱建飞、孔华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本案被告邱畑桤。现被告邱畑桤为被告三孔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酒类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单、出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孔集团签订的《酒类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邱建飞作为被告三孔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三孔集团承担,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邱畑桤不对被告三孔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三孔集团对外债务的承担。原告主张货款共计799984.95元,包括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孔集团提供白酒的实际价款和之后提供的酱酒0.905T(单价60000.00元/T)的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三孔集团提供的白酒有邱建飞出具的收货单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孔集团以原告提供的白酒质量不合格,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因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三日内买受人若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推定原告提供的白酒无质量问题,原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三孔集团提供的白酒价款按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以到岸实际重量为准”、“产品过磅后按60度折算计算支付货款”,以及邱建飞出具的收货单,确定如下:基酒(3#)9.8845吨(20500.00元/吨),合计202632.25元;基酒(24#)19.4178吨(21500.00元/吨),合计417482.7元;调味酒(25#)4.33吨(29000.00元/吨),合计125570元,以上共计745684.95元。被告三孔集团已支付货款200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45684.95元(745684.95元-200000元)。原告之后提供的酱酒,因原告举出的集装箱公司过磅单上仅有“王鹏”签名,不能证明此人系被告三孔集团的员工,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发货给被告三孔集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孔集团支付该笔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三孔集团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白酒,被告三孔集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邱建飞也出具了收货单,但被告三孔集团只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三孔集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74568.5元(745684.95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孔集团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泸州国宾泉老窖酒厂货款545684.95元,支付违约金74568.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泸州国宾泉老窖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泸州国宾泉老窖酒厂承担1600元,被告山东三孔集团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金
代理
审判员 苏 薇
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加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