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080号
原告:蒋祖寿。
委托代理人:金明萱。
被告:李新安。
原告蒋祖寿诉被告李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寿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受让原告所有的挂靠在鹰潭日阳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自卸车三辆,转让价款为2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首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转让费10万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原告作为售车方(甲方),被告作为购车方(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叁辆重型自卸车(车辆已入户至鹰潭日阳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乙方对该车进行当场验收通过后于2012年8月6日将车提走。
二、付款方式:提车前支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新安今向蒋祖寿购买重型自卸车叁辆,欠货款¥1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此款项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则双方同意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协商解决。”《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支付了5万元,尚有10万元车辆转让款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已支付了5万元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车辆转让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车辆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欠条》所载,余款15万元应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结清,现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依据,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62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新安支付给蒋祖寿车辆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35元,以上款项共计1062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蒋祖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蒋祖寿负担54元,由李新安负担1206元,李新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