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王章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全成,系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春,系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炳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燕,系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章闪诉被告张炳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闪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全成、凌春,被告张炳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闪起诉认为,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修建平房及进行院内地面、围墙的劳务工程。2013年4月19日工程竣工,并交由被告使用。原告施工所有工程款为73540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原料款27509元,支付其他费用24700元,合计52209元,被告欠付工程款21331元,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331元及其利息(自诉讼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为44011元,最后又将工程款变更为27911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建房协议、围墙等劳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均源自被告提供的原件中,证明原告修建房屋,修围墙、打地坪等工程;2、2012年11月14日借条复印件,源自被告提供的原件中,证明被告付款33809元的事实;3、借条9张,证明借条付款总金额18450元包含在被告支付的33809元中;4、自己书写的工程款、付款情况单三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5、证人王章云证言,证明工程施工及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张炳信对原告王章闪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部分付款金额认可,部分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王章云系王章闪的亲哥哥,有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张炳信答辩认为,1、我与原告就修建房屋工程及围墙、地面等清包工工程均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不是口头协商,协议也是在工程完工后签订。原告给我修建砖混平房工程系包工包料,每平方5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当给我交付完整的房屋,现原告将房屋檐口、大梁、抗震柱、地梁单另计算价格没有依据。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原告修建房屋面积为99平米,工程款为49500元。2、我们双方签订的围墙等清包工合同中,路面(商混)清工费4000元包括院内外的路面工程,而不是原告认为的仅为院内路面工程;修大门栋清工费1200元是包括大门、石狮墩贴瓷砖项目,贴瓷砖不应再计算工费;原告要求支付厕所后面护坡400元的工费我不认可,原告所谓的护坡就是把一些碎石块堆在了厕所墙的后面,这应当包含在修厕所的项目中;原告要求的转运费500元我也不认可,我从未要求原告为我运过设备;3、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自己称述,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费共计62339元,而我应当支付的费用仅为60340元,据此我已超付款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炳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及价款;2、借条3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修建房屋材料款33809元,预付修建房屋工资20000元,预借给原告500元,三张借条合计54309元;3、2013年4月22日收条两份,证明收条上的四名人员是原告找来干活的,在施工中,我为修建房屋工程购买了一车石子金额为300元,购买沙子一车350元,购买水泥金额为580元,原告在自己提交给法院的清单中,对这些材料是认可的,只是对水泥认为是390元,我也同意水泥按390元计,我共付给这四名人员劳务费6930元,垫付给原告做饭的大师傅人工费500元(每天工费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被告陈述垫付给大师傅工费只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平房、围墙、地面等工程。原告施工至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协议,即修建砖混结构协议,约定“1、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价格每平米500元;2、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3、以下是所用材料费清单(以下材料款已由张炳信结清):混凝土23立方×220为5060元,红砖16500块×0.40为6600元,325#水泥7吨×280为1960元,425#水泥1吨×400为400元,钢材2564元,沙子2车×500为1000元,楼板8500元,门3个1500元,窗子6个4800元,炉渣700元,铲车500元,穿丝管50元,防冻剂5袋175元,总合计33809元。结算办法:按实际修建面积结算。”其他工程清包工协议约定“修建厕所清工费1000元,修建围墙清工费2040元,高墙、水池清工费2000元,修大门栋清工费1200元,路面(商混)清工费4000元,阴水井清工费600元,以上六项共计1084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修建房屋材料款33809元的条子(包含原告手中9张借条款1845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一并出具了条子,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2013年4月所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原告以工程款未付清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面积为99平米,工程价款为49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清单中显示,其对被告支付给施工人员的工费认可4700元属于被告的已付款;认可被告垫付大师傅工费300元属于已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建平房及围墙、地面协议系双方自愿,且未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房屋大梁、地梁、抗震柱及房屋檐口工程不属于包工包料工程项目中的内容,应当单另计费,因房屋大梁、地梁、抗震柱及房屋檐口均属于房屋的构成,双方修建房屋合同系包工包料,该合同是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有这些项目不含在包工包料工程中需单另计费的约定,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又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大门、石狮墩贴瓷砖和厕所护坡应另计工费,因双方清包工协议中约定了修建大门栋工费1200元,修建厕所工费1000元,没有贴瓷砖、厕所护坡须另计工费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清包工合同中的路面仅指院外路面,其工费4000元是院外路面的工费,院内应称地坪,应单另计费,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故该“路面”应理解为原告施工的所有路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施工中为被告转运物品产生的转运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主张,原告在修建房屋时,自己为其购入1车石子价款300元、1车沙子价款350元、1吨水泥价款580元均用于建房,应属已付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材料使用在建房工程中,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修建房屋,房屋工程价款为49500元,清包工费用为10840元,合计60340元,被告已支付59309元,欠付1031元应予支付,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炳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章闪1031元。
二、驳回原告王章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张炳信负担50元,原告王章闪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爱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婷
代理
审判员 董 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传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