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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03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王平、张雅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王平,张雅,谭群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0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

负责人:梅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论、莫志能,职员。

被告:王平,男,住江门市。

被告:张雅,女,住江门市。

被告:谭群杰,男,住江门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门分行)诉被告王平、张雅、谭群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志能、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雅、谭群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王平于2004年4月6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2009年12月4日升级更换卡号为****)。张雅是王平的配偶,谭群杰是王平的担保人。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日,王平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本金18708.86元。透支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截至2013年5月1日,涉案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8708.86元、利息3524.41元、滞纳金3886.71元,共计26119.98元。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平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8708.86元、利息3524.41元、滞纳金3886.71元,共计26119.98元,暂计至2013年5月1日,此后的依法计算;2.被告张雅、谭群杰对被告王平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及息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2.王平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谭群杰的身份证;3.王平贷记卡对账单。被告王平答辩认为:1.涉案信用卡是王平于2004年申请的,申请的时候其未与张雅结婚,张雅对其持卡情况不知情,因此张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信用卡是由王平本人消费使用,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其于2012年6月19日被羁押,所有财产均被冻结,故无法偿还欠款。被告王平没有举证。被告张雅、谭群杰均没有举证和答辩。

本院查明:2004年4月6日,王平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后领取卡号为****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于2009年12月4日升级更换卡号为****。谭群杰在《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的担保人栏签名并与工行江门分行签订《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为王平的涉案信用卡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和原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1年4月25日起,王平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消费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5月1日,共透支本金18708.86元、利息3524.41元、滞纳金3886.71元。另查明:王平与张雅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现时仍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王平向工行江门分行申领牡丹贷记卡,双方订立《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平持卡消费后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江门分行主张王平偿还借款本金18708.86元及其相应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张雅与王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平名义所负的债务,由于张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王平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工行江门分行诉请张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再次,谭群杰与工行江门分行签订《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自愿为王平名下的涉案信用卡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王平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谭群杰未有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江门分行主张谭群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雅、谭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张雅、谭群杰缺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张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牡丹信用卡欠款本金18708.8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3524.41元、滞纳金为3886.71元,此后按照《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谭群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保全费320元,合共548元,由被告王平、张雅、谭群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钟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旭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