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41号原告陈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新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乃富(曾用名赵梓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广德,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特伟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梓翔。委托代理人蔡钊东,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忠,被告赵乃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德、韩建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钊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近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均辩称,被告所借的120000元并非原告所有,是向第三借的款项。原告签署借据时是担任第三人公司的会计出纳全面掌管第三人公司财务工作。被告与第三人公司有5部车辆的挂靠关系,当时被告向第三人公司预支挂靠车辆运费分成,而向原告支取现金。原告代表第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向被告交付了120000元现金,借款地点在第三人公司的办公场所内。钱是原告经手被告拿钱,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2005年8月份后几个月用车辆分成的还清了12万元预支借款,但被告因时间关系及当时原、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没有及时要回借条。故该款项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且该款被告已经还清。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陈岩现金共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借款人为赵乃富。借条中没有关于借款期限、利息等的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且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有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故被告迟延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l3年7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其所借的120000元并非原告所有,被告是向第三人借的款项。对此,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但因该部分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纠纷无关联性,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据此提出的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乃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岩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l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乃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伟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秀(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