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王忠则,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关先桃,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慧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长治县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忠则诉被告关先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3月,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经营制度后,本村第二生产队分配给原告位于本村干脑地段(河头村逐户土地丈量花名表地名简称为E干)1.58亩,经营至1999年。后因孩子们小正处于上学阶段,还需搞点商品生意顾及孩子们上学开销,将上述土地转交给被告代耕。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年老体弱商品生意已力不从心,加之孩子们长大成婚添人进口的需要,于是去年4月向被告提出如数返还本村干脑地段的代耕土地要求,被告当时表示拒绝的态度。原告心想下年返还也可,今年2月原告又再次提出上述要求,被告以本村村委会会计账面已变更为自己的户名为由而拒绝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承包土地是原告家庭成员安身之命的根本,原告自承包该土地之日起与原发包方第二生产队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与发包关系,根据以往的国家政策和现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前后承包期45年,原承包关系不变。虽原告发包方第二生产队被村委取代,但没有无故变更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家庭承包地1.58亩及国家给予的粮食补贴。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代耕是不存在的。2、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并未取得合法的经营权,拥有合法经营权的是被告。3、即使原告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91年11月4日河头村逐户土地丈量花名表一份,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证据二:2013年4月2日河头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土地丈量表中的(后街)王忠则就是指原告。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农村都有土地台帐,而不是依土地丈量表来说明谁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头村九七年至二零零一年的社员上交公粮花名表、河头村九八年社员上交税征粮、提留粮花名表、河头村九九年社员上交提留粮花名表、河头村2000年、2001年农业税结算表(计5页)。证据二:1999年3月8日被告在村委的土地台帐,证明被告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三:1999年3月8日原告在村委的土地台帐,证明原告在村委的土地台帐中没有争议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从1999年开始一直是按照合分(38.3)交的公粮,合分说明土地的质量。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案情、庭审经过,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针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将本村干脑地段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15年。1997年第二轮承包时,河头村委将该幅土地交予被告耕种一直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应当首先证明己方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方于1982年承包了该争议土地,但在第二轮承包时,原告方是否又承包了该争议土地,原告方没有举出有利证据来予以证明(农村土地承包以承包合同为依据,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方又认为己方拥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该争议土地何方拥有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晋锋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连东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波霞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