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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4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公司与张世阳、刘绍理、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张世阳,刘绍理,王立东,赵士诚,王立彬,赵坦,周永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西大街。

负责人:张继堂,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该行信贷部员工。

被告:张世阳,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生,安徽六安人。

被告:刘绍理,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安徽六安人。

被告:王立东,男,汉族,1981年8月6日生,安徽六安人。上列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诚,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安徽六安人。

被告:王立彬,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安徽六安人。

被告:赵坦,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生,安徽六安人。

被告:周永山,男,汉族,1982年6月3日生,安徽六安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张世阳、刘绍理、王立东、赵士诚、王立彬、赵坦、周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被告刘绍理、王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王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阳、赵士诚、赵坦、周永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额度有效期两年,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世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世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为了进一步提高张世阳的偿债能力,原告又分别与赵坦、周永山签订了《担保书》,赵坦、周永山自愿为原告向张世阳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世阳发放贷款5万元,张世阳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2月24日开始,张世阳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世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5月15日应付利息1447.62元,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4月11日应付的罚息2500.35元。以上合计53947.97元。2、判令被告张世阳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1447.6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判令被告赵士诚、刘绍理、王立彬、王立东、赵坦、周永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世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额度是5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等事项。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绍理、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王立东等5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该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赵坦、周永山分别为被告张世阳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提供担保。5、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张世阳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绍理、王立东辩称:借款是事实,此笔贷款是续贷,但当时没有说要签订联保协议。刘绍理、王立东、王立彬是在本案原告和被告赵士诚、张世阳的欺骗下签订的,应属于无效协议。联保协议是格式条款,在原告没有详尽解释的情况下,应属无效。

被告王立彬辩称:同意被告刘绍理、王立东的辩解意见。被告张世阳、赵士诚、赵坦、周永山未作答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绍理、王立东、王立彬对原告所举1、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罚息是格式条款,法庭不应支持。对3号证据被告刘绍理认为,两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联保协议是格式合同,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是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担保人也没有在第1、2页上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王立彬同意被告刘绍理、王立东的质证意见。结合三被告刘绍理、王立东、王立彬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额度有效期两年,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世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世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一天,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赵坦、周永山签订了《担保书》,被告赵坦、周永山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张世阳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世阳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张世阳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2月24日开始,被告张世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47.62元、罚息2500.35元,合计53947.97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张世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赵士诚、刘绍理、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赵坦、周永山签订的《担保书》同样基于双方合意,真实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张世阳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士诚、刘绍理、王立彬、王立东、赵坦、周永山对被告张世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绍理、王立东、王立彬提出原告与被告张世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47.62元(截止2013年5月15日)、罚息2500.35元,合计53947.97元。

二、被告张世阳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1447.6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

三、被告赵士诚、刘绍理、王立彬、王立东、赵坦、周永山对被告张世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张世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迁

审 判 员  杨传胜

人民陪审员  陈孝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孟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