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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381号

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此撤销缓刑,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为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邱建华。指定辩护人张蔚。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指定辩护人张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凌晨2点多,柴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红色北京现代悦动轿车载着刘某、郑建阳、贺某及被告人郑某甲到江山市区老火车站边上的老美食城吃夜宵。因被告人郑某甲事先知道贺某将人民币7000多元的现金放在轿车后备箱内,便起意盗窃。柴某在江山市区老美食城门口停好车后,被告人郑某甲趁柴某不注意之机偷偷按了下轿车钥匙的解锁键。之后,柴某、贺某、刘某、郑建阳及被告人郑某甲一起到大排档内吃夜宵。在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郑某甲趁机将贺某放在柴某驾驶的红色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7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出所登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柴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中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单诗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