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德,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德、侯某某、金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德强、被告人马永德、侯某某、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永德于2013年2月经被告人侯某某和金某某介绍,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出生六个月的亲生男儿马亿万卖给了故城县夏庄镇的周某某夫妇。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德、侯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永德、侯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故城县夏庄镇第九村委会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德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出卖亲生子女,被告人侯某某、金某某居间介绍,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永德、侯某某、金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永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侯某某、金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永德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追缴被告人马永德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智华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乜凤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