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109号
原告:任慧。
委托代理人:陈雪彦。
委托代理人:阿日娜。
被告:曾文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张伟钢。
委托代理人:颜小平。
原告任慧诉被告曾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慧的委托代理人阿日娜和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慧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曾文军驾驶牌号为浙A×××××号普通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文军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任慧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曾文军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534.8元;2、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任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的事实;4、户口本、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临时保安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市居住生活,以及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5、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户口本(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与其需要抚养父母、以及父亲是农村户口,母亲是城镇户口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所花费的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总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前往医院治疗、复诊自行支出医疗费15402.7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及复诊支出交通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曾文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商业险投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对具体的诉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中有治疗肾脏移植用药的4000元和非医保用药4080.17元应扣除、误工费时间按照101天计算,标准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4、5,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审查后认为,庭审中,原告对伤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无异议,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6,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无关用药4000元和非医保用药4080.17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庭审中,原告对医药费中有无关用药4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质证后对合理性有异议,要求有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任慧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予以支持600元。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4月14日15时20分,被告曾文军驾驶牌号为浙A×××××号普通汽车在杭州市梅灵北路19号路灯杆附近时车辆左前侧与原告任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曾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慧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合理医疗费21402.7元(已扣除无关用药4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4080.17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为此,原告花费合理交通费6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任慧就其伤后的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专人护理情况及营养补偿情况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在120日左右,专人护理时间在60日左右,营养时间在30日左右。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后,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已经通过垫付医药费形式支付赔偿款10000元。对此,原告方亦表示认可。审理中,原告任慧就其伤后的误工时间同意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伤后101天。2、浙A×××××号普通汽车属被告曾文军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事故发生前,原告任慧系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保安公司职工,从事非农业工作。其有弟兄三个,父母需要赡养。父亲:任庭耀,1934年11月21日出生;母亲:来富根,1935年4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曾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曾文军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曾文军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任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1402.7元;2、误工费11089.8元(101天×109.8元/天);3、交通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588元(60天×109.8元/天);6、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从事非农工作,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因原告任慧有弟兄三个,受伤前其父母需要赡养,故残疾赔偿金为74392.1元;7、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任慧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结合原告任慧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任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损失为122472.6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任慧的合理损失中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0000元外,其他部分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10000元外,故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超过部份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曾文军承担。另因原告任慧的医药费中含非医保用药为4080.17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为2000元,尚剩余部分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曾文军承担。由于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系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已通过垫付医药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故应在其应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曾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慧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392.53元;
二、曾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慧医药费、鉴定费4080.17元;
三、驳回任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任慧负担80元,由曾文军负担1265元,其中曾文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静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