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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41号

司徒善云与肖义男、胡小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义,胡小峰,司徒善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峰。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卫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善云。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

上诉人肖义男、胡小峰因与被上诉人司徒善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小峰及上诉人肖义男、胡小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卫军、被上诉人司徒善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肖义男与被告胡小峰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5日,原告司徒善云与被告肖义男、胡小峰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被告肖义男名义下、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12幢302室的房屋及附属杂物间转让给原告司徒善云所有,转让金额为593800元;该房屋按政策规定需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被告肖义男、胡小峰应无条件配合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司徒善云按约向被告肖义男、胡小峰支付了房屋定金50000元及房屋首付款292969元,剩余按揭200830元由原告按期向银行支付,剩余房款50000元及押金利息3000元双方约定在过户当日付清。2013年2月,涉案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原审原告司徒善云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

二、原审被告肖义男、胡小峰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两被告认为系受原告司徒善云胁迫所签,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司徒善云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肖义男、胡小峰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无条件协助原告司徒善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已符合过户登记条件,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司徒善云与被告肖义男、胡小峰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肖义男、胡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司徒善云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12幢302室房屋及附属杂物间过户给原告司徒善云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义男、胡小峰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肖义男、胡小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证及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诉争房屋自开票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协议的签订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致,因此,该《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买卖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司徒善云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胁迫上诉人进行房屋买卖交易,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诉争房屋目前已经符合过户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双方买卖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签订是受胁迫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诉争房屋已符合过户登记条件,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手续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义男、胡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钟康树

审 判 员 朱亚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