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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30号

陈芝朋与黄立造、陈小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芝朋,黄立造,陈小苏,苏德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会签首读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30号

原告:陈芝朋。

委托代理人:谢作陈。

被告:黄立造。

被告:陈小苏。

被告:苏德利。

原告陈芝朋诉被告黄立造、陈小苏、苏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芝朋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造、陈小苏、苏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芝朋起诉称:被告黄立造与被告陈小苏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黄立造向原告陈芝朋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苏德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立造、陈小苏偿还原告陈芝朋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苏德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芝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黄立造、陈小苏、苏德利的身份情况;3.借据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黄立造由被告苏德利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立造、陈小苏、苏德利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黄立造由被告苏德利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被告苏德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黄立造与被告陈小苏于199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被告黄立造于2012年12月10日由被告苏德利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黄立造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黄立造、陈小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立造明确约定涉案债务系被告黄立造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黄立造与被告陈小苏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德利按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告黄立造、陈小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苏德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立造、陈小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立造、陈小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芝朋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苏德利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德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立造、陈小苏追偿;

三、驳回陈芝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黄立造、陈小苏、苏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守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