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654号
原告:俞秀龙。
委托代理人:陈大为。
委托代理人:金尊阳。
被告:季诚钱。
原告俞秀龙诉被告季诚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秀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诚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秀龙诉称:被告季诚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定尚欠借款本金247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按被告口头承诺,该款应于2012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届满后,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干脆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合法,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为508079元。被告季诚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截止2012年7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7万元,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诚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7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如果原告通过起诉主张债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如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嗣后,被告未将该笔借款未归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季诚钱向原告俞秀龙借款人民币247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季诚钱依法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原告俞秀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诚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诚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秀龙借款人民币24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4元,由被告季诚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62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全忠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蒋晶晶 关注公众号“”